上海市实验动物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实验动物的管理和监督,保证实验动物质量,使实验研究、检测结果和安全试验正确可靠,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实验动物,是指用于各种动物实验或者作为生物制剂原料的啮齿(小鼠、大鼠、地鼠、豚鼠等)、兔、犬、猫和非人灵长类等常用动物及用于科学实验和检测的其他动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一切实验动物及与实验动物相关的笼器具、饲料、垫料、设备等一切支撑条件的研究、生产领域。

第四条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是本市实验动物管理的主管部门。市科委可委托有关部门从事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用于实验动物的建筑设施应当合理布局,其空间组合、内外环境条件、设备设施、日常管理等,均须符合所需的科学要求,逐步做到标准化、系列化。

第六条 一切用于实验动物的饲育器具、设备、实验动物的饮水和饲料的配制、成形、包装、运送、灭菌与保存,应当符合各类、各系、各级实验动物所需要的标准,确保卫生和营养要求。

第七条 实验动物的保种、繁育方法必须符合各类、各系、各级实验动物的微生物学、遗传学标准,并持有微生物学、遗传学监测控制报告和繁育记录。应用实验动物进行实验、安全评价和药品检定或者制作生物制品等的单位,也必须具备相应的饲养条件。

第八条 实验动物的引入和输出,除必须符合国家动植物检疫规定外,还须符合实验动物的特定需要与技术要求,并持有必要的证明和记录。

第九条 各实验动物机构应当由单位技术部门领导,并对机构内部的总体管理、经费使用、人才培养、繁育规划、统计核算、工作方式、操作规程、监控分析、设备维修等方面,建立切实可行的规章制度,每年应当进行一次检查总结。

第十条 各实验动物机构,应当向市科委申请单项或者多项实验动物认可合格证。市科委对单项或者多项实验动物认可合格证的管理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一条 市科委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经常对各实验动物机构的管理工作进行检查。

第十二条 凡使用未经认可合格的实验动物者,有关部门应当停止对其研究项目继续拨款,研究结果不予承认,检定或者评价报告视为无效,药品、生物制品或者其他产品均属不合格。

第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科委及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责令限期改正。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应当立即纠正;情节严重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三)对发生疫情不报,或者因防护措施不力而造成疫病扩散和人员致伤、中毒、患病等严重损害的实验动物机构和个人,应当追究其行政或者经济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市科委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并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87年10月1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一九八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

一九八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

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一四日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第2号令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保证实验动物质量,适应科学研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的,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从事实验动物的研究、保种、饲育、供应、应用、管理和监督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实验动物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分工,有利于促进实验动物科学研究和应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全国实验动物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本地区的实验动物工作。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实验动物工作。 

第六条 国家实行实验动物的质量监督和质量合格认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七条 实验动物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等方面的国家标准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制定。 

第二章  实验动物的饲育管理 

第八条 从事实验动物饲育工作的单位,必须根据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方面的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监测。各项作业过程和监测数据应有完整、准确的记录,并建立统计报告制度。 

第九条 实验动物的饲育室、实验室应设在不同区域,并进行严格隔离。 

实验动物饲育室、实验室要有科学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十条 实验动物的保种、饲育应采用国内或国外认可的品种、品系,并持有效的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 实验动物必须按照不同来源,不同品种、品系和不同的实验目的,分开饲养。 

第十二条 实验动物分为四级:一级,普通动物;二级,清洁动物;三级,无特定病原体动物;四级,无菌动物。 

对不同等级的实验动物,应当按照相应的微生物控制标准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实验动物必须饲喂质量合格的全价饲料。霉烂、变质、虫蛀、污染的饲料,不得用于饲喂实验动物。直接用作饲料的蔬菜、水果等,要经过清洗消毒,并保持新鲜。 

第十四条 一级实验动物的饮水,应当符合城市生活饮水的卫生标准。二、三、四级实验动物的饮水,应当符合城市生活饮水的卫生标准并经灭菌处理。 

第十五条 实验动物的垫料应当按照不同等级实验动物的需要,进行相应处理,达到清洁、干燥、吸水、无毒、无虫、无感染源、无污染。 

第三章  实验动物的检疫和传染病控制 

第十六条 对引入的实验动物,必须进行隔离检疫。 

为补充种源或开发新品种而捕捉的野生动物,必须在当地进行隔离检疫,并取得动物检疫部门出具的证明。野生动物运抵实验动物处所,需经再次检疫,方可进入实验动物饲育室。 

第十七条 对必须进行预防接种的实验动物,应当根据实验要求或者按照《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预防接种,但用作生物制品原料的实验动物除外。 

第十八条 实验动物患病死亡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妥善处理,并记录在案。 

实验动物患有传染性疾病的,必须立即视情况分别予以销毁或者隔离治疗。对可能被传染的实验动物,进行紧急预防接种,对饲育室内外可能被污染的区域采取严格消毒措施,并报告上级实验动物管理部门和当地动物检疫、卫生防疫单位,采取紧急预防措施,防止疫病蔓延。 

第四章  实验动物的应用 

第十九条 应用实验动物应当根据不同的实验目的,选用相应的合格实验动物。申报科研课题和鉴定科研成果,应当把应用合格实验动物作为基本条件。应用不合格实验动物取得的检定或者安全评价结果无效,所生产的制品不得使用。 

第二十条 供应用的实验动物应当具备下列完整的资料:

(一)品种、品系及亚系的确切名称;

(二)遗传背景或其来源;

(三)微生物检测状况;

(四)合格证书;

(五)饲育单位负责人签名。

 无上述资料的实验动物不得应用。 

第二十一条 实验动物的运输工作应当有专人负责。实验动物的装运工具应当安全、可靠。不得将不同品种、品系或者不同等级的实验动物混合装运。 

第五章  实验动物的进口与出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从国外进口作为原种的实验动物,应附有饲育单位负责人签发的品系和亚系名称以及遗传和微生物状况等资料。 

无上述资料的实验动物不得进口和应用。 

第二十三条 实验动物工作单位从国外进口实验动物原种,必须向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指定的保种、育种和质量监控单位登记。 

第二十四条 出口实验动物,必须报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 

出口应用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物种开发的实验动物,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取得出口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 

第二十五条 进口、出口实验动物的检疫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 实验动物工作单位应当根据需要,配备科技人员和经过专业培训的饲育人员。各类人员都要遵守实验动物饲育管理的各项制度,熟悉、掌握操作规程。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实验动物工作的主管部门,对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各类人员,应当逐步实行资格认可制度。 

第二十八条 实验动物工作单位对直接接触实验动物的工作人员,必须定期组织体格检查。对患有传染性疾病,不宜承担所做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调换工作。 

第二十九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对实验动物必须爱护,不得戏弄或虐待。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长期从事实验动物饲育管理,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管理实验动物工作的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由管理实验动物工作的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改进、责令关闭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关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军队系统的实验动物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